第三十八条 被巡视地区(单位)的干部群众发现巡视工作人员有本条例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的,可以向巡视工作领导小组或者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反映,也可以依照规定直接向有关部门、组织反映。
【释义】本条是关于被巡视地区(单位)的干部群众对违纪巡视工作人员检举反映的规定。
贯彻落实《巡视工作条例》,深入推进巡视工作,最后靠人,靠建设一支忠诚干净担当的巡视队伍。巡视组履行党章赋予的职责,代表派出巡视组的党组织开展巡视,背负着党的信任和权威。巡视干部要坚守理想信念宗旨,做到为民务实清廉。巡视干部在依据条例监督别人的同时,也要自觉接受被巡视地区(单位)干部群众的监督。被巡视地区(单位)的干部群众发现巡视工作人员有违反巡视工作纪律的行为,按照规定及时进行反映,有利于督促巡视工作人员守纪律、讲规矩。
本条规定的“被巡视地区(单位)的干部群众”既包括被巡视地区(单位)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又包括一般党员干部,也包括党外干部群众。本条规定是党章、宪法关于党员和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在巡视工作中的具体化。《中国共产党章程》第四条规定党员享有“向党的上级组织直至中央提出请求、申诉和控告,并要求有关组织给以负责的答复”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巡视工作人员既是党内监督者,又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对于他们的违法失职行为,不仅被巡视地区(单位)的党员可以依据党内法规对其进行检举、控告,任何公民都可以依据国家法律进行检举、控告。
本条规定,被巡视地区(单位)的干部群众发现巡视工作人员有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的,可以向领导小组或者巡视办反映,也可以依照规定直接向有关部门、组织反映。条例第六条规定了领导小组对巡视组进行管理和监督的职责,第八条规定了巡视办配合有关部门对巡视工作人员进行监督和管理的职责。因此,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应当受理对巡视工作人员的检举反映。
依照规定直接向有关部门、组织反映主要是指,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控申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等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向派出巡视组的党组织、纪检机关、组织部门以及检察机关等反映。《控申条例》第一条规定,受理对党员、党组织的检举、控告和党员、党组织的申诉,是党的纪律检查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第三条规定纪律检查机关受理检举、控告、申诉的范围是:对党员、党组织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和其他败坏党风行为的检举、控告;党员、党组织对所受党纪处分或纪律检查机关所作的其他处理不服的申诉;其他设计党纪党风的问题。《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如果条例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可能构成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犯罪的,干部群众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进行检举控告。
需要注意的是,干部群众在反映问题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不得借反映情况干扰正常工作,反映情况要实事求是,不得随意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根据有关规定,对诬告陷害他人,情节严重的,要追究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对此,《控申条例》规定,检举控告人要对所检举、控告事实的真实性负责,接受调查、询问时,应如实提供情况和证据,如有诬陷、制造假证行为,须承担纪律责任。检举控告人要遵守党的纪律和控告工作的有关规定,维护社会秩序和工作秩序。检举控告人要接受党组织的正确处理意见,不得提出党章、制度、政策规定以外的要求。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也规定“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当然,对检举、控告不实的,必须分清是错告还是诬告,如属错告,应在一定范围内澄清是非,消除对被错告者造成的影响,并教育错告者;如属诬告,必须对诬告者追究责任,严肃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