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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拉赞助形式索取财物如何追究党纪责任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 发布时间:2017-08-30 10:39

  基本案情

  刘某,党员,某县县委书记。钱某,党员,某县水利局局长。

  2017年1月,钱某找到刘某,希望县里为水利局争取点水利项目。刘某表示,争取水利项目需要给上级单位送礼。钱某应允并表示水利局可以想办法。之后,钱某找到该县A水利公司经理孙某,以争取水利项目为名,让其赞助8万元,并承诺给其部分工程。孙某拿出8万元给水利局,钱某将该钱款存放在水利局设立的小金库中。同年2月,钱某将该款项中的2万元交给刘某,用于春节给上级单位购买礼品。刘某将该款项用于自己生活消费。

  处理建议

  刘某作为县委书记,利用职权,侵占非本人经管的财物,构成侵占违纪行为,应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党纪处分条例》)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追究刘某的党纪责任。

  钱某作为水利局局长,为给上级单位送礼争取水利项目,以拉赞助形式向他人索要财物,并承诺给他人承建工程,属于单位受贿违法行为,不涉嫌单位受贿犯罪问题。钱某既是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依据《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追究其党纪责任。同时,县水利局违反规定,设立小金库,属于其他违法行为。钱某作为该单位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应依据《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追究其党纪责任。综上,依据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按照组织程序给予钱某先予免职,然后,依据《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对钱某的上述违纪行为合并处理,追究钱某的党纪责任。

  评析意见

  刘某违犯廉洁纪律,构成侵占违纪行为

  侵占违纪行为,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党员,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侵占公私财物,情节较轻的行为。

  该行为按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九十四条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种行为:一是侵占非本人经管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二是以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式侵占公私财物的行为;三是无偿、象征性地支付报酬接受服务、使用劳务的行为;四是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将本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应当由个人支付的费用,由下属单位、其他单位或者他人支付、报销的行为。党员干部只要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实施上述行为之一的,即构成违纪。

  在本案中,刘某利用职权,侵占非本人经管的财物,构成侵占违纪行为,应依据《党纪处分条例》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追究其党纪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要正确区分该违纪行为与非违纪行为的界限。根据违纪构成要件的规定,一是该违纪行为主体是特殊主体,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党员。非上述党员不构成违纪行为。二是在客观方面必须具有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具有侵占公私财物的行为,才构成违纪。三是在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

  钱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单位受贿违法行为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单位受贿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

  在本案中,钱某作为水利局长,为争取水利项目送礼,以拉赞助形式向他人索要财物,并承诺给他人承建工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相关规定,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钱某的上述行为属于单位受贿违法行为,不涉嫌单位受贿犯罪问题。钱某是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依据《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八条“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刑法规定的行为,虽不涉及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的规定,追究钱某的党纪责任。

  县水利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设立小金库,属于《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九条界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县水利局违反有关规定,设立小金库,属于其他违法行为,钱某是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应依据《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九条“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其他违法行为,影响党的形象,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党纪处分”的规定,追究其党纪责任。

  依据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小金库”治理工作的意见》印发后再设立或者变换方式继续设立小金库的,对有关责任人员,按照组织程序先予免职,再依据本解释追究责任”的相关规定,按照组织程序给予钱某先予免职。

  综上,对钱某的上述违纪行为,依据《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合并处理,追究钱某的党纪责任。(齐英武|黑龙江省纪委法规室)